因之,如何依据解释理论发展中国本土的宪法实施理论,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宪法是我们民主政治的一部分,在我们的宪政成就中,政治过程功不可没。在美国,虽然对于立法机关界定自由存有争论,但是法院明确宣称,国会在创制权利方面享有优先权,这里的创制即为国会依据宪法第五条界定权利的内容。
因之,如何依据解释理论发展中国本土的宪法实施理论,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主流理论于不自觉间偷换概念,将救济等同于实施,导致司法绝对主义的幽灵徘徊不去,抹杀了立法机关的存在空间。美国里根时期的司法部长埃德温(Edwin Meese III)说道:在我们的法律体制下只有法律适用者忠诚地解释宪法,宪法才能实现其承诺。监督宪法实施需要一个凌驾性的机构,其前提是宪法作为一个审查性规范而存在,但在界定宪法含义的脉络之下,监督宪法实施、守护宪法和宪法实施语出同义。法律的解释学转向标示出权威的多元主义时期的来临。
[31]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载《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12页。[31]在此,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这一理论具有强烈的中国意识和时代特征。(三)实定宪法(基本权利)、社会宪治与刑法之间的关系 基于作为系统间结构耦合的社会宪治来对刑法适用范围进行控制必然面对如何处理实定宪法、社会宪治与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系统论下的宪法:社会诸领域自我膨胀的反身机制与结构耦合 系统理论认为在现代社会功能分化背景下,社会各子系统迈向自创生(autopoiesis),系统/环境的区分形成了内部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See Philip Selznick,Sociology and Natural law,Nat. LF, Vol 6, No.1(1961), p.107.这里的法理秩序与系统理论下的社会宪法秩序在思路上类似。自创生实现了一种从无序的环境到有序系统的循环运作。[20]因此,社会宪治的诞生也会增强法律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区隔,不仅使系统间的互动更为有序,也使法律裁判在稳定和回应之间找到平衡。
社会系统的内部咨询及其运作机制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在社会大众眼前。运作耦合是共时(synchronization)、短暂的、一次性的。
这种理论优势的产生得益于在法学研究中引入社会理论。但是,我国庞大且复杂的现代经济系统不仅已被纳入全球市场体系,而且即使是地方性金融体系风险的因素也难以通过政治或刑法的手段得到一劳永逸的解决。德国刑法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被广泛翻译为中文,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支撑。金融领域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突出反映了刑事法未能与社会复杂性共同演进。
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系统的开放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德]托马斯·魏斯丁:无始无终——作为对法学和法教义学的挑战的法律系统理论,张晓丹译,载泮伟江主编:《北航法学》2015年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四)社会宪治思维下的刑法规范解释例证 基于对宪法社会功能的系统论解读,我们重新审视了刑法合宪性控制所具有的超越政治一法律二元框架的意涵,从而扩张了刑法合宪性控制的面向。虽然社会理论是对现代社会的一种想象,但正是由于社会理论思考问题的方式,特别是思考现代社会演化根基的问题意识对于我们理解社会规范(法律、道德、伦理[47]等)问题具有启发。
刑法运作必须识别社会宪治原则与社会诸领域茁生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新兴社会领域的演化时间不长,刑法对社会构建意义上新兴基本权利的识别必须格外谨慎。
在一定程度上,基于社会宪治的刑法合宪性控制意味着对刑罚范围的确认不仅仅是刑法解释与刑法运作,而是同时呈现多种社会系统沟通,由此也就可能在社会上产生犯罪治理的多元化评价机制。[德]洛塔尔·库伦:论刑法与宪法的关系,蔡桂生译,《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第157-167页。
因此,罪刑法定所体现的不仅是刑法的自我限制,也具备遏制特定系统演化走向崩溃的特质。也正是由于这种自我限制不足,金融危机的发生促使宪法性规制的形成。它一直是双重现象,是能够显示过程的连接。社会宪治关注社会各子系统如何产生构成性的规范及其对个体自由与发展的影响。[16]只是这种思路仍然是一种试图直接对社会子系统进行干预的思维,而不是以社会宪治为基础的刑法规制路径。宪法是抑制系统自我膨胀的外部机制。
社会宪治的刑法识别促成的是社会诸领域自我规制的演化,而基于实定宪法的刑法合宪性解释最终目的在于限制政治权力运作。[8]如果个体试图在现代社会享有充分自我决定和人格尊严,则需要社会提供超越政治宪法构架的基本权利确认和补救机制。
第三,社会宪治体现了社会子领域较高的制度化,但缺乏强制制裁机制。对于刑法合宪性控制而言,各种不同的分化原则并存恰恰说明了社会沟通机制在共时与历时维度上的多元,无论是基于政治国家一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还是基于社会子系统自我指涉区分形成的宪法结构,都仅仅是全社会沟通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隐私权是基本权利(促进个体沟通自由),也是社会宪治意义上的结构耦合(防止自系统无限扩张)。[24]艺术领域通过专业评判规则的完善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走向毁灭。
金融监管机构,特别是中央银行成为具有社会宪治属性的制度例证(虽然我们并不否认央行作为组织也具有发挥政治决策的功能)。不过,立法与司法分立本身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系统吸纳外部环境复杂性所需要的结构性条件,因此在这种分立之下,教义学又成为弥补立法漏洞,增强司法规制社会诸领域能力的系统内部再次区分。限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国家推卸保障公民安全的责任,不符合发展的人权观。司法成为识别社会宪治的主要场所。
卢曼等人构建起来的社会系统理论便具有这样的雄心与激情。一方面,相对于法教义学与法学理论,社会理论确实能够看到社会现象在规范法学内部视角下所不能看到的维度与逻辑,从而为我们理解法律的社会变迁与结构转型提供新的解释思路。
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是社会诸领域内容迥异的宪法性规范,而这些宪法性规范在各个社会子系统中又具有不同于刑法运作的逻辑。在一定程度上,伟大的社会理论家如同历史上伟大的哲学家,试图为伟大的现代社会立法。
[13]例如法律与政治通过作为结构耦合的实定宪法形成稳态,刑法的合宪性调控具有限制政治权力与法律自我增长的双重效果。系统的统一性也不能由一个所谓制宪权的统一意志构成。
虽然一些社会子系统在其组织与制度构成上已超越国家疆界(例如世界性的金融结算业务、互联网域名管理制度等),但是对社会子系统违宪的规制,依然需要依赖国家治理。[43] 但是,也正是因为社会的多元与社会参与的平等化,各种社会系统对个体自由的扩大,也就是个体进入系统运作场域的筛选机制变得越来越具有特定性。刑法与宪法关系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政治与法律的二元结构,刑事立法与司法应当关照在此之外的社会增长,以及这种增长对立个体自治与自我决定的侵害。[28]同注[1],张翔文,第55页。
实际上,法律规制本身就制造了冲突,这些冲突反过来又要求法律的进一步规制。这其中既有介入新领域的可能,也不乏退出原有规制场域的时机。
宪法维度的思考将刑法教义学的体系构建扩展至整体法秩序中,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反思具体刑法解释的合宪性,为实现刑事法治铺设新的道路。白斌:宪法价值视域中的涉户犯罪——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重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131-146页。
国家的强制机器(法律与政治)成为社会诸领域治理的兜底,在社会诸领域涅槃重生之后,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而从系统理论的视角来看,不仅这些传统基本权利的内涵在社会功能分化条件下发生了变动,而且基于社会系统运作逻辑(膨胀倾向)所产生的危害也促发了新的基本权利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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